监察科关于学习贯彻落实国家卫计委文件的通知

  • 关于学习贯彻落实国家卫计委《加强医疗卫生行风

    建设“九不准”》和《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

    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实施方案

    全院各科室:

    按照市卫生局下发的关于学习贯彻落实国家卫计委《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和《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齐卫发〔2013〕256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了《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关于学习贯彻落实国家卫计委<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和<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实施方案》,现下发给你们,认真做好贯彻落实。

    附件1:《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关于学习贯彻落实国家卫计委《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和《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实施方案》

    附件2:国家卫计委《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

    国家卫计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 2014年1月2日

    附件1:

    关于学习贯彻落实国家卫计委《加强医疗卫生行风

    建设“九不准”》和《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

    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实施方案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卫计委《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和《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宣传发动,周密部署

    2014年1月初,在全院中层及以上干部范围内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动员部署,将国家卫计委《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和《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和要求贯彻传达到各个科室,并要求科室迅速组织学习,做到全院知晓。同时,通过医院网站等形式进行宣传报导,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

    二、组织学习,督促落实

    利用2014年1月份一个月的时间,通过中心组学习、组织生活会、院务会、科室会议等不同形式,分别组织全体班子成员、中层干部、全体党员、职工群众学习,迅速将《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和《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文件内容传达到每一位医务人员中,在全院范围内掀起学习贯彻的热潮。1月底,对各科室学习传达情况进行监督考核,采取现场提问的方式检验全院职工对“行风建设九不准”的了解情况。

    三、监督考核,规范行为

    针对《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的文件要求,我院将建立长效的监督机制,彻底杜绝出现违反“行风建设九不准”的问题,成立考核小组定期监督考核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发现问题严肃处理,并逐级追究责任,发现严重违规或违法问题将直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针对《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文件要求,我院将严格按照规定要求执行,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畅通信息反馈渠道,在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采购招标前,提交给铁锋区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科,对经营企业的资质和法人进行商业贿赂记录情况进行查询,对存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企业将按照《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要求执行,对无不良记录的企业将由监察科牵头,药剂科、设备科配合,分别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将在内容中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

    四、总体要求

    全院各级各类人员要严格按照《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和《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认真执行。医院将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引导和约束我院医疗卫生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抵制各种违规违法行为;严格遵守“九不准”,自觉维护“九不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以严肃的态度、严格的标准、严明的纪律,树立我院医务人员的良好形象,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医院将把科室贯彻执行《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和《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情况列入到年度考核、目标管理、干部考核工作中,并将医务人员的违规行为记入医德医风个人档案。以此来促进依法执业、推行廉洁行医,努力使遵守和执行“九不准”成为医务人员的自觉行为。

    附件2:

    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严肃行业纪律,促进依法执业、廉洁行医,针对医疗卫生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制定以下“九不准”。

    一、不准将医疗卫生人员个人收入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挂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深化医改建立科学的医疗绩效评价机制和内部分配激励机制。严禁向科室或个人下达创收指标,严禁将医疗卫生人员奖金、工资等收入与药品、医学检查等业务收入挂钩。

    二、不准开单提成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综合目标考核,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在药品处方、医学检查等医疗服务中实行开单提成的做法,严禁医疗卫生人员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医药产品等收取提成。

    三、不准违规收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常用药品价格。严禁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项目、分解项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标准加收费用,严禁重复收费。

    四、不准违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

    医疗卫生机构及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以法人名义进行,捐赠资助财物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接受捐赠资助,严禁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严禁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严禁将捐赠资助资金用于发放职工福利,严禁接受企业捐赠资助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五、不准参与推销活动和违规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注意维护行业形象。严禁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严禁参与医药产品、食品、保健品等商品推销活动,严禁违反规定泄露患者等服务对象的个人资料和医学信息。

    六、不准为商业目的统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信息系统中药品、医用耗材用量统计功能的管理,严格处方统计权限和审批程序。严禁医疗卫生人员利用任何途径和方式为商业目的统计医师个人及临床科室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的用量信息,或为医药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

    七、不准违规私自采购使用医药产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药品采购、验收、保管、供应等各项制度。严禁医疗卫生人员违反规定私自采购、销售、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

    八、不准收受回扣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从业。严禁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严禁参加其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九、不准收受患者“红包”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恪守医德、严格自律。严禁索取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礼品。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上述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视情节轻重、造成的影响与后果,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失职渎职的,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

    一、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建立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三、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政务网站公布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并在公布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转载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四、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六、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

    七、对一次列入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本省级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其他省级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全国所有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八、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将查处或掌握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名单,及时逐级报送至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将其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十一、不良记录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文书、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十二、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十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五、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于2007年1月19日印发的《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卫政法发〔2007〕28号)同时废止。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