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齐齐哈尔市规范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全院各党支部、各科室:

    现将齐齐哈尔市纪委印发的《齐齐哈尔市规范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的暂行规定》(齐纪发[2015]1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文件内容,深刻领会文件精神,并加以贯彻落实,严格遵照执行。

    中共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纪律检查委员会

    2015年3月3日

    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规范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纪委,市直各部、委、办,市直各党委(党组):

    现将《齐齐哈尔市规范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齐齐哈尔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2015年1月12日

    齐齐哈尔市规范党和国家工作人员

    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纪委《关于规范省管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全市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狠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借机敛财等不正之风,以党风政风带民风社风,引导全社会移风易俗,形成文明节俭、健康向上的新风尚。根据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制止奢侈浪费、加强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结合齐齐哈尔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婚丧喜庆等事宜,包括本人或者委托他人操办的婚丧礼仪,以及乔迁新居、生日祝寿、子女出生、升学出国、入伍就业、晋职转任等事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亲戚,是指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及近姻亲。

    第五条婚礼、葬礼事宜除了亲戚、朋友,以及必要时组织上派人参加外,不得亲自或授意他人邀请本单位、下属单位,管理和服务的单位、个人,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人员参加;除婚礼、葬礼外,其他喜庆事宜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邀请和接待亲戚以外人员参加。

    第六条婚礼宴请人数累计不得超过100人,婚嫁双方合办宴请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葬礼提倡不办答谢宴,如举办宴请人数累计不得超过100人。婚礼标志车队和殡葬标志车队规模总数不得超过8辆。

    第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礼金、礼品、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物质性利益;

    (二)严禁分批次、多地点办理,或者采取分别宴请、化整为零的方式变相大操大办;

    (三)严禁只收礼不操办,或者委托他人违规操办等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行为;

    (四)严禁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应由本人承担的操办费用;

    (五)严禁使用公车、公物和其他公共资产,或利用职权借用下属单位、企业车辆和公物;

    (六)严禁举办明显超过当地群众举办类似事宜平均消费标准的宴请;

    (七)严禁干扰正常公务活动、工作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八)严禁进行有损党员干部形象的封建迷信、聚众赌博等活动。

    第八条党员领导干部严禁参加违反规定的婚丧喜庆等事宜。

    第九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婚丧喜庆等事宜中未能按照上述规定谢绝和退还的礼金礼品等财物,应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上交组织处理。

    第十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礼应提前10天以上、操办丧礼应事后10天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书面报告,并签订遵守相关规定和自觉接受监督承诺书。市管县处级领导干部向市纪委报告,其他人员向所在党组织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派出纪工委)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操办事宜的时间、地点、邀请人数及范围、安排车辆数量及来源等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切实履行好主体责任,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防止违规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问题的发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畅通信访举报渠道,及时发现、受理和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把执行本规定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接受干部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问责、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规收受的礼金、礼品,按规定责令退还或予以收缴,占用的公私款物应责令退赔。

    第十三条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员干部违反本规定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制止、查处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相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纪检监察机关的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