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医院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防治等关于药品、物资、设备等筹措渠道,进一步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医院事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卫生计生单位接收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暂行)》(国卫财务发[2015]77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是指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我院提供资金、物资等形式的公益性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 接受捐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自愿无偿;
(三)符合公益目的;
(四)非营利性;
(五)医院统一接受和管理;
(六)勤俭节约,注重实效;
(七)信息公开,强化监管。
第四条 可以接受以下公益事业捐赠:
(一)用于医疗机构患者医疗救治费用减免;
(二)用于公众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教育;
(三)用于人员培训和培养;
(四)用于学术活动;
(五)用于科学研究;
(六)用于公共设施设备建设;
(七)用于其他公益性非营利活动;
(八)用于应对突发卫生公共事件医务人员人身意外保险。
第五条 不得接受以下捐赠: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
(三)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
(四)与医院采购物品(服务)挂钩;
(五)附有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
(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和要求的物资;
(七)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
(八)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九)任何方式的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六条 要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管理作为院长办公会决策事项,必要时提交至党委会。
第七条 由医院办公室承担捐赠组织协调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管理日常事务(以下简称捐赠管理部门)。由捐赠管理部门协同院内具体职能部门(药学部、设备科、采购供应科、财务科、审计科等)参与捐赠物品清点入库,其他部门、科室或个人一律不得直接接受捐赠。
第二章 捐赠预评估
第八条 收到捐赠人捐赠申请后,在接受捐赠前对捐赠项目开展的综合评估。
第九条 捐赠管理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对接受捐赠项目预评估,预评估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医院职责、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
(三)捐赠接受必要性;
(四)捐赠人背景、经营状况及其与医院关系;
(五)捐赠实施可行性;
(六)捐赠用途是否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
(七)捐赠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
(八)捐赠方是否要求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
(九)捐赠物资质量、资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与要求等;
(十)是否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
(十一)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十二)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条 捐赠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务、资产、审计等部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对捐赠申请提出评估意见。必要时,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及有关监管部门参与评估。
第十一条 捐赠预评估意见应当经院长办公会集体研究确定,必要时经党委会讨论,并将确定意见及时通知捐赠人。
不予接受的捐赠,应当向捐赠人解释和说明。
第三章 捐赠协议
第十二条 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由医院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人与捐赠人签订,并加盖医院公章。
第十三条 书面捐赠协议应当尽可能明确以下内容:
(一)捐赠人、受赠人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价值,以及来源合法性承诺;
(三)捐赠意愿,明确用途或不限定用途;限定捐赠用途的,应当附明细预算或方案;
(四)捐赠财产管理要求;
(五)捐赠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捐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于人员培训和培养、学术活动和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捐赠,捐赠人不得指定具体受益人选。
第十五条 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捐赠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书面捐赠协议。
第十六条 如匿名、通过邮寄无署名及联系方式等的捐赠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第四章 捐赠接受
第十七条 医院应当积极协助捐赠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捐赠协议按期足额交付捐赠财产。
第十八条 接受货币方式捐赠,原则上应当要求捐赠人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医院银行账户。
接受非货币方式捐赠,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非货币捐赠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或公证。
第十九条 根据捐赠者需求,可按照实际收到的货币金额或非货币性捐赠财产价值,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受赠法人单位印章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及时将捐赠票据送达捐赠人。
第二十条 接受捐赠工程项目,捐赠人可以留名纪念或提出工程项目名称等。
第二十一条 捐赠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入境、许可申请等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捐赠财产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全部纳入医院财务科集中统一管理,单独核算。
必要时,可以申请设置捐赠资金专用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书面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进行逐项核对、入账。
第二十五条 接受非货币性捐赠,财务部门应当会同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按照捐赠协议验收无误后,入库登账,纳入单位资产统一管理。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应当严格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接受捐赠财产的规定,确认捐赠财产价值,区分限定用途资产和非限定用途资产,真实、完整、准确核算。
受赠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按照如下原则确认:
(一)捐赠方提供了价值凭据的,按照标明的金额,加上医院接受固定资产直接费用(包括负担的运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及相关税金等费用)入账。
(二)捐赠方没有提供价值票据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接受固定资产直接费用入账。
(三)受赠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该资产根据新旧程度折旧费用后的余额入账。
(四)受赠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无法确认价值的,由捐赠管理部门聘请专家评估或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价值入账。
第二十七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应当将本年度接受捐赠财产情况在年度财务报告中附注说明。并要按照决算报表要求,一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六章 捐赠财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严格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捐赠管理部门、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捐赠财产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货币捐赠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应当按照本捐赠协议约定内容,制订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参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明确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支出审核审批程序和权限等。
(二)捐赠协议未限定用途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并严格执行医院统一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不得支付与公益活动无关的费用。
(四)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应当由医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
(五)不得用捐赠财产提取管理费,不得列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等。
(六)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七)应当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降低活动成本。
第三十一条 非货币捐赠财产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内容,制订财产使用管理办法,明确管理责任、使用范围和使用流程。
(二)捐赠协议未限定用途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使用范围,严格执行本医院统一的资产管理规定,合理安排财产使用,提高使用效率。
(三)不得用于开展非公益活动。
第三十二条 接受的捐赠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可以处置,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三条 捐赠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捐赠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捐赠协议执行;捐赠协议未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应当主动与捐赠人协商一致,提出使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应建立接受捐赠档案管理制度。对捐赠协议、方案、执行、审计和考评情况进行档案管理。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受赠信息公开工作制度,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开受赠相关信息,提高受赠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十六条 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捐赠接受管理制度;
(二)捐赠接受工作流程;
(三)捐赠管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四)受赠财产情况;
(五)受赠财产使用情况;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对外捐赠相关实施办法,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接受社会捐赠管理办法》(暂行)(院政发[2020]13号)同时废止。